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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北花園公墓未經埋葬許可即埋放骨灰案之始末

執行委員胡樹東(理事)

壹、前言:

  民國108年會員大會結束後,同鄉會從年初到年底,接連收到主管機關轉來的民眾檢舉函多封,受理機關包括:台北市社會局二封、國稅局新店分處一封、新北市殯葬處二封,令同鄉會應接不暇疲於應對。檢舉函多屬主觀性、報復性,故主管機關僅要求去函說明,並未進一步處理;惟新北市殯葬處的二封檢舉函,主管機關認定查有實據,故予裁罰三十萬元。以下僅就其始末予以陳明,藉以留下案件處理之紀實。

貳、檢舉內容

  本會先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接獲新北殯政字第1084540590號函,其主旨為:民眾檢舉貴會未取得埋葬許可即於私立台北花園公墓埋葬屍體。函附之民眾檢舉函,其主旨為:台北花園公墓有「濫墾濫葬」之問題,請依法處理,以維公權力。所提事實略以:1.前市長朱立倫受所有人請託,遮掩問題,致屢有下葬事情云云;2.所有人以內部關係獲致檢舉人資料,會對檢舉人予以恐嚇,使大家都噤若寒蟬;3.檢舉顧※忠於民國105年仍然下葬其家屬顧※德,殯葬處明知此事,卻不予處理,聽任所有人、管理人扯謊推諉云云。對此檢舉函,殯葬處加以引申,於該函文說明四,直指本會「擅設墳墓,埋葬屍體」,要求本會說明。接著,同鄉會又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接獲新北殯政字第10845420391號函,其主旨、說明,與前開函文大致相同,並檢附盛氏之墓碑照片。

參、處理程序

  本會經訪談與調查後,分別以(108)北浙會字第108059號函、(109)北浙會字第109001號函說明,惟均不為殯葬機關所採。嗣後,新北市殯葬處以石碇區公所查報表之記載與案附資料,基於顧氏墳墓之墓碑刻有亡者歿於105年12月13日,盛氏墳墓之墓碑刻有亡者歿於106年2月22日,故而認定本會有擅自收葬、存放骨灰等情,並分別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1505號函、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1522號函,敘明將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:「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。」,及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:「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,擅自收葬、收存或火化屍體、骨灰(骸)者,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。」等規定,作為裁罰之準據,並要求本會於期間內陳述意見。

肆、陳述意見

  本會就前開二案之檢舉事實,併同陳述意見,略述如下:

一、檢舉者有編織內容、濫行檢控之事實,盼還本會聲譽
(一)

  1. 濫墾濫葬之問題:台北花園公墓係合法闢建,無濫墾濫葬之問題;
  2. 對檢舉人予以恐嚇,使大家都噤若寒蟬:同鄉會是顧念鄉情鄉誼,為同鄉服務的團體,既非幫派,何來恐嚇與噤若寒蟬?況且二個檢舉事實均發生在第十四屆墓管會期間,夏理事長是高階公務員退休,向來奉公守法,且時已八十好幾,而墓管會主任委員仇常務理事,也是接近九十高齡的長者,均不可能行恐嚇之事,遑論使大家噤若寒蟬;
  3. 前市長朱立倫受所有人請託,遮掩問題:朱前市長與同鄉會關係疏離,拉扯無關人士非常不道德。就前開檢舉內容而論,損及了朱立倫前市長、殯葬處與本會之聲譽,明顯有「編織內容、濫行檢控」之事實。
(二) 「擅設墳墓,埋葬屍體」並非事實:案經石碇區公所調查,其查報結果係以墓碑為證,據而認定本會有擅自收葬、存放骨灰等情。至事實究竟是「擅設墳墓,埋葬屍體」,抑或是「在原已核准使用之同一墓基的另一穴位埋放骨灰」,查報內容以含糊帶過。針對檢舉,本會進行必要調查,以求發現真實,並據以作為改善管理措施與內部究責的依據。經查,顧※忠的侄子顧※琛於祖父顧※德死亡後,原欲將其土葬於臺北花園公墓,因臺北花園公墓位處臺北水源特定區範圍內而不得土葬,乃於當年向石碇區公所陳情,申請核發埋葬許可證明,經石碇區公所否准申請。顧※琛在否准後只好將其祖父火化,並將骨灰甕放入墓基之另一空穴,使其祖父母得以安厝在同一墓基。次查,盛母蔣夫人過世後,其後人曾來本會洽詢,時任總幹事的柯小姐告知不可土葬,只能火化,並須至石碇區公所辦理相關事宜;其外孫李先生乃前往石碇區公所申辦,區公所承辦人告知骨灰安放不用申請埋葬許可證明,李先生仍依規定備具死亡證明、火化證明給區公所,再將骨灰安厝於墓基。

二、顧氏裁處權已時效消滅,盛氏則屬溝通問題盼能以補正程序辦理
  綜上可知,顧氏後人或因新喪哀傷,或因陳情否准但為顧全亡者遺願,致有未完備程序即將骨灰安厝於已使用之墓基。但絕非「擅設墳墓,埋葬屍體」。依石碇區公所查報表所示:顧氏已於105年12月13日安厝,距今已逾三年。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:「行政罰之裁處權,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。」據此,顧氏行為已逾三年,裁罰權業已消滅,敬盼主管機關依此規定辦理。至於盛氏,當時已按規定到區公所辦理,區公所承辦人告知骨灰安放「不用申請埋葬許可證明」,加上當時本會柯總幹事為新任(任期極短),謹依區公所諭示處理,致有未獲埋葬許可而將骨灰安厝於已使用墓基之情,亦絕非本會「擅設墳墓,埋葬屍體」,此純屬承辦、申辦雙方之溝通問題所致,並無任何惡性。同鄉會僅屬義工、服務性質之團體,故至盼能以輔導代替處罰,並以「補正程序」辦理。若裁處機關認為仍以裁處為適當,亦請惠予審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:「裁處罰鍰,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、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,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。」,再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:「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,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,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」,予以減輕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裁罰。

三、墓基依法可以埋放骨灰,盼能藉此釐清誤解從此兩便
  據本會事後了解,關於顧氏、盛氏未經取得埋葬許可,於既設之墓基埋放骨灰之個案,實與殯葬處對於殯葬管理條例第六條、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有所誤解有關。往昔,本會曾函詢略以,擬將核准墓葬之既有墓基(既設之壽墳),於原墓穴內以骨灰(罐)埋葬。殯葬處輒以,請依下列規定辦理:(一)殯葬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略以,其屬埋藏骨灰者,每一骨灰盒(罐)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。同條例第24條規定略以,埋藏骨灰者,應以平面式為之。(二)同條例第7條規定略以,殯葬設施之設置、擴充、增建、改建,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核准。同條例第31條規定略以,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、擴充、增建或改建後,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,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核准云云。實則,殯葬處於此似有所誤解或錯誤,又將此誤解或錯誤擴大化,致生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(詳參筆者所撰之《台北花園公墓之墓基可否埋放骨灰—北府民生字第0991229035號函之研析》,刊登於《浙江月刊》第612期)。簡言之,(一)要件不合:本會函詢之事實,不論就第三十一條或第六條而論,均與要件不合,非屬前開條文所規範之對象與事項,故無需申請變更。殯葬處於此顯有誤解,致生法律所無之限制與管制;(二)關於北城開字第0991212167號函所謂之「土葬」,應採限縮解釋,僅指埋葬屍體,不及於埋放骨灰。
  依國人傳統觀念,夫妻合葬本係「天經地義的人倫大道」,已使用之既有墓基多屬雙穴,其原因亦在此。無奈嗣後墓地被列為墓八用地,因法令變更致不能再行土葬;但即便其中一穴先逝者已埋葬屍體,後逝者雖僅能以骨灰埋放,仍期盼夫妻能同厝一處。此既是逝者遺願,更是逝者子孫應戮力完成之事項,藉此以全孝道、以求後事之功德圓滿。本案之未取得許可即於空穴埋放骨灰,實源於殯葬處此誤解與錯誤之上,已造成喪家、本會諸多困擾。至盼上述法律問題能藉此釐清,還使用者一個功德圓滿的未來:只須向區公所申請埋葬許可證明,無須備具相關文件申請變更,從此兩便。

伍、裁罰決定

  殯葬處仍固執既定之一貫立場,就本會之陳述意見,未予採納,僅將「未取得埋葬許可即於私立台北花園公墓擅設墳墓埋葬屍體」,改為「擅自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」,經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2778號函,以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為準據,再將二案視為一案予以裁罰新台幣30萬元整。未來若有類似個案,其裁罰將上調為60萬元整。其後,本案一如所料,雖再歷經訴願、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,惟仍無法逆轉裁罰結果。

陸、結論

  如前所述,有關顧氏、盛氏未取得埋葬許可,即於既設墓基另一穴位埋放骨灰,檢舉內容損及朱立倫前市長、殯葬處、本會聲譽,明顯有「編織內容、濫行檢控」之事實。惟究其實質,檢舉人或有刻意混淆視聽,藉此讓人猜不出究係何人所為。不過,若從民國108年的系列檢舉函,以及此二檢舉函的違規行為均發生於第十四屆墓管會,即不難推導該民眾可能是本會第十四屆理事會成員(任期104年6月至108年6月),甚至可能是負責墓管事務者。事實上,會務人員與主管機關聯繫處理時,業管人員也有類此提示。前開函文,甚至家長來函,會所都有存檔,誠所謂「凡走過必留下痕跡」。期盼理監事成員均能秉於顧念鄉情鄉誼之初衷,不做傷害同鄉會的事。第十六屆墓管會亦務必按主管機關所示,備具相關資料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申請變更,優先解決墓基埋放骨灰的卡關問題。

(浙江月刊 第649期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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